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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久刚与李海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刚,李海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67号原告杨久刚,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李海平,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久刚与被告李海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施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久刚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李海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436元(包括电动车损失费336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诉讼中,原告杨久刚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写明因原被告之间涉诉交通事故所致纠纷已经达成和解,故放弃主张本案诉请中所列财产损失。同时,被告李海平同意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久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海平负担(该款已经当庭支付给原告)。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云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