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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传茂、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德飞,该公司员工。被告:赵传茂,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晏锦花,该公司经理。被告:晏锦花。被告:晏锦凤,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凤阳海旺鑫面粉有限公司、赵传茂、晏锦花、晏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晏锦花与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及与他人类似纠纷可能涉嫌构成犯罪,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