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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房晶与被告李俐、蓄电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晶,李俐,沈阳沈蓄所蓄电池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178号原告:房晶,女,197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俐,女,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沈蓄所蓄电池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以下简称“蓄电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房晶诉被告李俐、蓄电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晶、被告李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晶诉称,被告李俐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5分,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蓄电池公司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俐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168.75万元;判令被告蓄电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用。被告李俐、蓄电池公司辩称:公司早就不经营了,厂房也被于洪区法院评估拍卖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蓄电池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蓄电池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同日,房晶与被告蓄电池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沙兴路11号11-1厂房(建筑面积2075.41平方米,房证号:中心字第于洪字第175620,卷号:2302-1)抵押给原告,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2.5%……2013年1月26日,被告李俐为原告出具了收取43万元现金的收条及证明欠原告250万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欠条》、《收据》、《收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已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双方对合同的内容无异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本院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保护。被告蓄电池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李俐本人又出具的欠条,因此,该债务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6条、第211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蓄所蓄电池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沈阳沈蓄所蓄电池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被告李俐及沈阳沈蓄所蓄电池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