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春奎与姚成连、姚成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奎,姚成连,姚成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杨春奎,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曹洪洲,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成连,男,1972年9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盐城市。被告姚成保,男,1978年7月13日生,户籍地安徽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奎诉被告姚成连、姚成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春奎于2015年10月26日以需收集提供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申请撤诉,且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