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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坤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王坤,薛丽娜,临沂市蓝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卞乐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法定代表人尹相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如意(公司职工)。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小河口村。法定代表人薛丽娜,总经理。被告王坤。被告薛丽娜。被告临沂市蓝帝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蓝帝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乐芹,总经理。被告卞乐芹。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益农业公司)、王坤、薛丽娜、临沂市蓝帝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帝业商贸公司)、卞乐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如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益农业公司、王坤、薛丽娜、蓝帝业商贸公司、卞乐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坤与临商银行共分有限公司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临商银市中支(个)借字第08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王坤、薛丽娜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保证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蓝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卞乐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其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坤拒绝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4000元担保费,现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实际经营人王坤下落不明,已符合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无法还款的情形。临商银行市中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代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1003251.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1003251.11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薛丽娜、食益农业公司、蓝帝业商贸公司、卞乐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坤向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分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有机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86667%。同日,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王坤、薛丽娜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王坤、薛丽娜为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为上述1000000元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蓝帝业公司、卞乐琴、食益农业公司为保证王坤在临商银行市中支行的贷款按时偿还,与原告天元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天元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未到期,被告王坤、薛丽娜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临商银行市中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03251.11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被告王坤与临商银行市中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原告与被告王坤、薛丽娜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5、临商银行市中支行出具的证明;6、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坤向临商银行市中支行贷款1000000元,被告王坤、薛丽娜共同委托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食益农业公司、蓝帝业公司、卞乐琴与原告天元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天元担保公司在对被告王坤的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贷款期间,被告王坤、需两年经营状况出现重大变故,临商银行市中支行依照贷款合同约定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为被告王坤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251.11元,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天元担保公司在履行担保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坤及被保证人薛丽娜追偿,因原告天元担保公司与被告蓝帝业公司、卞乐琴、食益农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亦有权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天元担保公司要求被告王坤、薛丽娜、蓝帝业公司、卞乐琴、食益农业公司共同偿还垫付款1003251.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坤、薛丽娜、食益农业公司、蓝帝业商贸公司、卞乐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薛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元天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003251.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临沂市蓝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卞乐芹对本判决一项中垫付款1003251.11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食益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临沂市蓝帝业商贸有限公司、卞乐芹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王坤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陈 同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加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