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初中文化,大车司机,住赤峰市林西县。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毁坏财物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1月14日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书宇、道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锡林浩特市都市花园南侧的停车场内将沙子灌入被害人纪某某的蓝色欧曼牌半挂车发动机内,之后离开。2014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纪某某将车开到207国道4公里处发现发动机出现异样声响,到修理部发现发动机、增压机、机油泵、柴油泵全部损坏。经��定,被害人纪某某被损坏的发动机零部件价值为18948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并提供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纪某某因为换轮胎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锡林浩特市都市花园南侧的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纪某某的半挂车也停在停车场内,便找了一矿泉水瓶沙子灌入被害人纪某某的蓝色欧曼牌半挂车发动机内,之后离开。2014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纪某某将车开到207国道4公里处发现发动机出现异样声响,到修理部发现发动机、增压机、机油泵、柴油泵全部损坏。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被损坏的发动机零部件价值为18948元。另查明,案件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纪某某各项损失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某的谅解,且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纪某某报案称自己的半挂车发动机因被人灌沙子而损坏;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某某案发前没有违法记录;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曾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怀恨在心往被害人纪某某车发动机里灌沙子的事实;5、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纪某某发现自己的大车发动机进了沙子并怀疑是被告人吴某某所为;6、证人绍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害人纪某某的车停放在都市花园南侧的停车场,且被害人纪某某的半挂车发动机系因进沙子而损坏;7、锡市价鉴字(2014)43号价格鉴定结论是,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发动机损坏零部件共价值18948元;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纪某某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纪某某谅解的事实;9、被告人吴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证、质证,查明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包文玲���判员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