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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全乐砖厂与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588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全乐砖厂。经营场所:长安区韦曲镇。注册号6101213110244。经营者党旭东,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男,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安区韦曲南街***号。委托代理人穆冰玮,女,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号。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万盛南街***号。注册号330783000015031。法定代表人张锡鲁,董事长。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号功德大厦*座*幢*单元*****室。注册号610100200038681。负责��张云良,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良平,男,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乐居场南路5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全乐砖厂与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鲁公司)、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鲁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峰,被告浙江金鲁公司、金鲁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向被告金鲁西安分公司所属“百花家园”项目供应砖块。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砖款5万元,其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借故推拖。诉请:被告支付砖款257852元及违约金77355.6元,共计335207.6元;诉���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百花家园”工程系其公司承建。其持有的2011年入库单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核对后,可以确认2011年原告供应砖块的事实及金额。但其无2012年的入库单,对2012年的账不予认可。其已支付原告砖款1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鲁西安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百花家园”项目供应砖块,具体数量价款以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以被告所出具的材料单,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为准;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15日后支付货款;货送到工地,被告应及时指定人员在发货单上签字或出具收货单作为收货确认;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送货148909元,2012年截止11月23日最后一次送货,总价158943元。被告材料员屈超在入库单仓库负责人栏签字,2011年的入库单除屈超签字外,还有负责人签字,2012年的入库单仅有屈超签字。入库单由被告提交给原告,其中2012年的一张票号2549122、价值3500元的入库单无屈超签字。庭审中,被告持其留存的2011年入库单与原告的入库单对账后,对送货148909元予以确认;以其无2012年的入库单为由,对原告提交有屈超签名的2012年入库单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坚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坚持其从未放弃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与其结算,并借故推拖,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已付砖款10万元无异议。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欠款207852,按此款的30%计算,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2355元。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浙江省东阳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金鲁公司。被告承建了���百花家园”项目13#、14#、15#、16#、18#楼的建设,自2011年开工,因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至今未交工。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入库单,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鲁西安分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建筑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对原告当庭出具的2011年入库单均无异议,经对账,确认2011年货款148909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2年入库单不认可,但2012年入库单与2011年入库单一样,均有被告材料员屈超签字,被告未举证推翻该组证据,该组证据有效。其中票号2549122、价值3500元的入库单无屈超签字,应扣除,2012年的供货金额应为158943元-3500元=155443元。综上,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04352元,被告已付1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04352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砖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欠款204352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未按月结算,直至诉讼期间对账,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及供货金额,被告至今仍因发包方欠工程款而未交工等事实,可以印证原告所述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借故推拖。故,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被告金鲁西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金鲁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鲁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全乐砖厂支付砖款204352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3年2月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0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原告自行负担1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