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与龚光仁、胡白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光仁,胡白义,安吉县社会福利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光仁。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白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李玉亮。委托代理人:宋海全,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光仁、胡白义与被上诉人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龚光仁、胡白义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29日两次组织了法庭调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龚小来一直由安吉县社会福利院扶养。2013年4月8日,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与龚光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身体状况等原因将龚小来暂时寄养在其哥哥龚光仁家中,由安吉县社会福利院按月支付给龚小来寄养费每月2000元;龚光仁在暂时寄养期间,负责龚小来的生活及各方面的护理;龚小来看病医疗费,由龚光仁通知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在指定的医院就诊。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龚小来因身患重病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龚光仁经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同意转委托胡白义到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代领龚小来的预付医疗费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胡白义先后8次到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代领款347000元,但胡白义仅预付给浙江省人民医院龚小来医疗费314000元,余款33000元胡白义未交付到浙江省人民医院,也未退还给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另查明,作为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8次领款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预缴龚小来医疗费,来回途中的必要合理开支费用为1600元,该费用安吉县社会福利院未支付。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一审诉请法院判令:1.龚光仁、胡白义共同返还尚余的预付款3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龚光仁、胡白义承担。龚光仁一审辩称:一、安吉县社会福利院要求龚光仁、胡白义返还预领款3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二、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并未完全按时支付寄养费。三、龚小来在住院期间由龚光仁参与护理、照顾,由此产生的护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四、龚光仁委托胡白义去福利院处领取款项,并送交给省人民医院,由此产生的实际开支费用,应由福利院承担。五、因福利院前两次误告,为此多支出部分费用,也应由福利院承担。退一步说,即使有预领款,龚光仁的开支也超过预领款,龚光仁保留要求福利院另行支付超过部分的请求。胡白义一审辩称:本人与福利院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仅是受龚光仁的委托到福利院领取相关款项,领取后已将款项交付给龚光仁或医院,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与福利院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对此案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因与龚光仁间签订过龚小来寄养协议,遂委托龚光仁送龚小来的预付医疗费到浙江省人民医院。而龚光仁因年事已高,来回交通不便,故其转委托胡白义去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代领龚小来医疗费并代缴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也先后8次将347000元龚小来预付医疗费交付给胡白义,从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上述付款行为该院认定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当时是同意龚光仁的转委托行为,且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已就委托事务已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因此,委托关系所生的权利义务也自然在委托人和转委托的第三人之间产生,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是安吉县社会福利院的次受托人。现作为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在接受转委托事务后,未完全履行相关委托义务,未将其从安吉县社会福利院所领的龚小来预付医疗费全额交付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尚余33000元款项也未退还给安吉县社会福利院,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胡白义应当返还33000元预付款。同时,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未返还剩余预付款的事实,也进一步印证了作为受托人的龚光仁对转委托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存在着过错,因此,受托人龚光仁与次受托人胡白义应当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8次从安吉县社会福利院领款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预缴龚小来医疗费途中的合理开支1600元,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应予支付,应当在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对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合理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条、四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龚光仁、胡白义连带给付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剩余的龚小来医疗费预付款314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内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由龚光仁、胡白义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两上诉人龚光仁、胡白义上诉称:本案事实是上诉人龚光仁与被上诉人福利院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身体状况等原因将龚小来暂时赡养在其哥龚光仁家中,由被上诉人按月支付给寄养费2000元,龚光仁在暂时赡养期间负责龚小来的生活及各方面的护理;龚光仁看病医疗费,由龚光仁通知被上诉人,在指定医院就诊。后龚小来因身体原因需住院治疗,上诉人龚光仁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告知要求上诉人龚小来自己去被上诉人处拿,上诉人龚光仁因需照顾龚小来,因年事已高,来回交通不便,故叫胡白义到被上诉人处拿钱后送至杭州医院,大部分代为直接交给医院,另一些作为龚光仁日常护理开支及护理费用,所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及余款均在龚光仁处。上诉人龚光仁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寄养协议纠纷,并不是委托合同纠纷,上诉人龚光仁依据双方签订的寄养协议,在龚小来生病住院照顾护理期间,根据医院的指示,通知被上诉人需缴纳医疗费,后被上诉人龚光仁叫上诉人胡白义自行去取的情况下,上诉人龚光仁才叫其子胡白义到被上诉人处取钱交给自己,上诉人胡白义自始自终并没有参与双方对龚小来的抚养及治病事宜,仅仅是其父亲龚光仁叫其在被上诉人处拿钱后送到杭州,并不存在委托或转委托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因由龚光仁承担。对上诉人龚光仁来讲,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为龚小来治病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及全额支付护理费,也是合情合理的,故诉请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胡白义的诉请,审核确定上诉人龚光仁为龚小来治病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及全额支付护理费用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吉县社会福利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关于胡白义。1.胡白义认为不存在委托或转委托,该观点不能成立。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将到杭州医院支付龚小来的医疗费的行为交给龚光仁以安吉县福利院的名义去实施,这就是委托。龚光仁将医疗费领取交由胡白义实施,相对于安吉县福利院来说就是一种转委托。2.龚光仁转委托胡白义代付医疗费已经得到了安吉县社会福利院的同意,安吉县社会福利院直接将款项交付给龚光仁,龚光仁转委托给胡白义,由安吉县福利院提供的胡白义的领款凭证,足以证明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同意龚光仁的转委托协议;3、转委托成立,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安吉县福利院与胡白义之间的法律关系就自然适用于委托代理关系,安吉县福利院交付款项的本意是支付龚小来的医疗费用,胡白义作为代理人不能违背安吉县福利院的本意,截留或挪用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也同样适用《合同法》第6条的一般规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关于龚光仁应当承担的责任。胡白义未返还余款,未尽到代理人诚实信用的义务,说明龚光仁对转委托的第三人即次受托人胡白义的选任存在过错,所以应当对胡白义的返还责任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三、应当驳回上诉请求的其他理由。1.上诉人称要求二审法院审核关于龚光仁的合理开支及全额护理费用,但到目前为止,数额仍然不明确;2.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要求一并处理护理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只有履行了护理行为才能主张护理费,上诉人从一审到二审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护理行为,如果上诉人坚持该观点,也应当另诉主张护理费。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并没有指出适用法律哪里有错误,应当适用哪条正确的法律。二审中被上诉人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寄养期间,共支付龚光仁关于2013年4月8日至12月期间龚小来的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8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本案一审法院对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与龚光仁间签订的寄养协议未纳入到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本案审理的是安吉县社会福利院与龚光仁、胡白义间领取医药费的结算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不作审查认定。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龚光仁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对返还款项如需承担责任,也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胡白义向安吉县社会福利院领取相关费用,用以缴纳龚小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所以胡白义与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就龚小来医药费的领取交付的工作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胡白义作为受托人应当就有关费用如实与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如实结算,现胡白义领取费用347000元后,实际支付至医院费用314000元,产生差额款33000元,扣除胡白义为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即8次往返安吉至杭州的差旅费用1600元,尚余31400元,胡白义应当返还安吉县社会福利院。退一步讲,如胡白义系根据其父龚光仁的指示,而向安吉县社会福利院领取医药费用,事实上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向其支付347000元的行为表明其实际同意了龚光仁的转委托。作为转委托的第三人胡白义应当向委托人安吉县社会福利院承担民事责任。龚光仁本身系寄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寄养协议也明确约定了龚小来的看病医疗费,由龚光仁通知安吉县社会福利院,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如产生差额款,该差额款由其负责偿还,故其应与胡白义承担共同返还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也属适当,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龚光仁、胡白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