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5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新锋与吴顺晓、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新锋,吴顺晓,李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5337号原告:孔新锋。委托代理人:董瑞阳、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晓。被告:李晓华。原告孔新锋为与被告吴顺晓、李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新锋的委托代理人董瑞阳、骆飒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顺晓、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新锋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吴顺晓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分,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2014年4月7日,被告吴顺晓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借期为一年,年息2分,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389元(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0%暂算至2015年9月6日,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0%暂算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3月7日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顺晓向原告借款3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二、2014年4月7日的借条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顺晓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的事实。三、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顺晓、李晓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顺晓、李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期间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吴顺晓向原告孔新锋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吴顺晓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吴顺晓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顺晓向孔新锋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期1年,年息2分,三个月1付,时间从2014年3月7日-2015年3月7日止”。2014年4月7日,被告吴顺晓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被告吴顺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顺晓向孔新锋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期时间一年,年息2分,半年一付,时间从2014年4月7日-2015年4月7日止”。同日,被告吴顺晓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吴顺晓收到孔新锋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吴顺晓已支付原告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8日止,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止。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双方约定的年息2分应为年利率20%还是年利率2%。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现代汉语小词典》对“分”解释为“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二、本案原告并非无偿出借款项,而是为了收取一定的利息,如果按年利率2%计算,换算成月利率只有0.167%,大大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甚至低于一年期存款利率,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被告吴顺晓已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多笔利息,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应是当事人形成借贷合意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吴顺晓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顺晓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顺晓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顺晓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吴顺晓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顺晓、李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孔新锋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其中4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吴顺晓、李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