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季盼,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于××××年××月××日经政府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过日子,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李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然有时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已经和好并在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支付孩子抚养费;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被告跟随原告在原告家居住(俗称倒插门),××××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2014年6月12日,原告曾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提起诉讼,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29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抚养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婚生男孩李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项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3项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该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原告刘某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应参照菏泽市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给付,酌定为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2项、第3项、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在一块居住生活,且每天均有电话沟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上诉人愿意彻底改正缺点,立志吃苦耐劳,勤俭持家,孝敬老人。上诉人是无父无母的孤儿,希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一次痛改前非的机会。(二)双方订婚时,上诉人除拿礼品外,支付被上诉人彩礼2万元,并签订了订婚协议。约定如女方提出离婚,如数退还彩礼2万元。(三)婚后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结婚后,在上诉人亲戚朋友的帮助下,新建上下两层6间132平方米的代销点花费105000元;老宅基院建大门配房共四间花费42000元;购买18马力带棚三轮车一辆花费13000元;电脑一台花费4000元;太阳能一台花费3000元,麻将桌一台花费2000元。合计支出169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巨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对于上诉人所述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三)婚后双方无任何财产。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在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上诉人于2015年再次起诉与上诉人离婚,本院二审调查时,被上诉人坚持要求离婚,故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彩礼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二审审理范围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之内,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中并未提起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亦未予审理,故上诉人关于彩礼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李某甲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兆胜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福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