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新忠与艾建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忠,艾建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新忠,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告(反诉原告):艾建海,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塔克什肯镇。原告胡新忠与被告艾建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新忠,被告艾建海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被告艾建海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5年9月22日原告胡新忠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9月23日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忠诉称:2015年1月27日20时01分被告艾建海携带菜刀在原告家中将原告胡新忠头部(后脑勺)砍伤,胡新忠被送进青河县人民医院缝合8针,伤口长约10公分,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家休养7天后,头部、胸部剧痛,于2月13日再次住院治疗,治疗4天后出院在家休养。被告持刀行凶伤人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租赁100平米门面房经营棋牌室,受伤期间棋牌室损失极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013.54元、护理费3100元、午餐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90元、经济损失费93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元共计32003.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建海辩称及反诉称:朱秀x与胡新忠离婚后,一直与艾建海同居生活。2015年1月27日朱秀x电话联系艾建海让艾建海到胡新忠家去商量孩子的事情,艾建海认为朱秀x腹中的胎儿有可能是自己的。同时担心胡新忠和朱秀x联合起来对其动手,就携带了一把菜刀。艾建海刚一进门胡新忠就打了艾建海一拳,还死命的咬住艾建海的手指不放,出于自卫艾建海用菜刀将胡新忠砍伤,事发之后艾建海主动到派出所自首。原告胡新忠先动手的,被告只对赔偿数额中合理的部分赔偿。同时,胡新忠致使艾建海的手指受伤,现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胡新忠赔偿药费457元、经济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8457元,反诉费用胡新忠承担。原告胡新忠反诉辩称:被告艾建海把其携持凶器入室行凶伤人说成是正当防卫,是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关于本案的事实经过公安卷中的笔录记录的很清楚。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审理。原告胡新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住院结算票据1份、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住院结算票据1份、医保病人费用分解3页、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青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2015年2月16日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6页、2015年2月5日青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胡新忠前后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医院所开具的休息证明。被告艾建海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互相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4年10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经营的棋牌室存在经济损失。被告艾建海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与租赁合同相互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三:青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派出所进行了处罚。被告艾建海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艾建海为支持其反诉诉称,向本院举证,原告胡新忠质证及本院认证:证据一:2015年1月28日青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份、2015年8月28日青河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1份、CT片5份,证明胡新忠把被告的手咬伤,被告去医院治疗花费457元。被告认为原告自称是手指受伤却对胸部拍了CT,对证据不认可,况且原告是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书2份、依列斯别克·齐xx身份证复印件1份、米尔扎别克·热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秀x让被告去胡新忠家里的。被告不认可,认为是伪证。本院认为,证人无证当理由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对青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中的现场勘验笔录、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5月20日胡新忠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7日、3月27日和5月27日艾建海的询问笔录,2015年1月27日朱秀x的询问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6张、青公行罚决字(201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0时01分,艾建海用其携带的菜刀在原告胡新忠居住的房屋中将胡新忠头部(后脑勺)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胡新忠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胡新忠在青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4504.59元。出院诊断左侧颞枕部头皮裂伤、脑震荡、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胡新忠以“他人打伤头部、胸部不适半月余”为主诉入住青河县人民医院3天,产生医疗费1508.95元。出院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十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损失如何确定。被告艾建海携带菜刀在原告居住的房屋内将原告的头部砍伤,其行为系侵权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被告在发生争执的时候,非但未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反而进行互殴,故对双方当事人主张互殴中存在正当防卫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新忠将被告艾建海的手咬伤,对互殴结果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情节,原告胡新忠应自担1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胡新忠的医疗费为6013.54元(4504.59元+1508.95元)。(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胡新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阿勒泰地区2014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员的行业标准确认护理费为909.6元(2274元/月÷30天×12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0元(25元/天×12天)。(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但原告未证实营养费的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所致的后果、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请酌情支持500元。(五)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12天(9天+3天),在2015年2月16日的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全休十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279.3元(54407元/年÷365天×22天)。(六)精神损失费,原告胡新忠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艾建海需给原告胡新忠赔偿10902.2元【(6013.54元+909.6元+300元+500元+3279.3元)×90%+1000元】。被告艾建海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的门诊票据及2015年8月28日的DR报告单就诊时间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不符,且无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方或病历等医疗机构的证明。同时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无相关证据及事实作为依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艾建海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艾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胡新忠10902.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艾建海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新忠200元,被告(反诉原告)艾建海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艾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世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