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何明理与杜听瑞、宋建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理,杜听瑞,宋建桥,杜河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何明理。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听瑞,村民。被告宋建桥,村民。被告杜河奇,村民。原告何明理诉被告杜听瑞、宋建桥、杜河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杜听瑞、宋建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河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理诉称,被告杜听瑞承包被告杜河奇家的房屋建筑,原告受雇于被告杜听瑞。2015年5月17日下午,原告在杜河奇家一楼楼板上干活修大梁时被被告宋建桥开的吊板机推掉到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检查胸部、腰部等多发骨折,手术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原告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听瑞辩称,我们是在一起干活的,干一天拿一天的钱,不干就没有工钱。既然原告何明理受伤了,我们愿意给他拿钱看病,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责任不能全部都怨我们三个,吊壁下不准站人,原告在吊壁下受伤,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应该注意自身安全,我们四人都有责任,应该平摊。被告宋建桥辩称,我是开吊板机的,原告说是我把他碰下来的,我也不知道,我们有指挥吊机的。听楼上干活的几个人说:原告在房屋大梁上蹲着的。上面干活的人说何明理掉下来了,叫我停下来,我就停下来了。原告不听别人指挥,不让他站在没有防护措施的地方,他还站那。我们有指挥吊车的,指挥吊车的让他躲开他不躲,出了事故他也有责任。究竟原告是怎么掉下来的,我不知道,房主雇我们干活的,我认为房主的责任大点。被告杜河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出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购药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和花费。2、户口本、东莞启益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外苏北申请单、广东省居住证、员工手册、银行打款交易单(工资单)五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被抚养人的情况,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人何二伟在广东打工,每天工资平均120元,护理费应按何二伟的实际损失每天120元计算。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3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杜听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杜听瑞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我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36755.89元。被告宋建桥、杜河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听瑞、宋建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有2异议,认为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当地的标准。原告及被告宋建桥对被告杜听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入院证、病例、诊断证明书、证据2中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据3证据4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杜听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购药证明形式不合法,医疗费票据中的名字为何明礼,与原告何明理的名字不完全一致,证据2中的东莞启益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外苏北申请单、广东省居住证、员工手册、银行打款交易单(工资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听瑞承包杜河奇家二层楼房的建筑工程,杜听瑞雇佣何明理在该工地上干活。2015年5月17日下午,何明理在该工地一楼楼板上干活时,被宋建桥操作的吊板机碰掉到地上。何明理当天到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36755.89元,该医疗费系杜听瑞支付。2015年9月2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明理的残情构成Ⅷ级(八级)伤残;何明理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人民币左右。另查明,宋建桥的吊板机系杜听瑞租用的,杜听瑞也雇佣宋建桥在该工地上干活。何明理为农业户口,其母南玉平,生于1943年5月23日,南玉平有四子。本院认为,原告何明理为被告杜听瑞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杜听瑞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安全施工及保障设施,因其对工人的人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保障义务,对原告何明理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宋建桥的吊板机将原告何明理碰掉地上致伤,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何明理作为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杜听瑞、宋建桥、杜河奇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杜听瑞、宋建桥各承担40%的责任,原告何明理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杜河奇的房屋为农村自建低层(二层)住宅,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则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至于所施工的房屋是否要求承建人具有建筑从业资质,则根据所施工的房屋的楼层来决定,即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承建方是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的,而三层(含三层)以上住宅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故被告杜河奇的农村自建低层(二层)住宅不需要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人或单位承包。被告杜河奇不存在选任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6755.89元。(二)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38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76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考虑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64元。(六)误工费。原告从住院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07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46.13元。(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原告1954年8月16日出生,构成八级伤残,计算19年的30%,即为53671.77元。(八)鉴定费1300元。(九)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专业时间,酌情确定为4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南玉平,生于1943年5月23日,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5年的30%,根据原告何明理应分担的抚养费,该费用为2414.3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十)项共计114852.09元。被告杜听瑞、宋建桥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4594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考虑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杜听瑞、宋建桥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综上所述,被告杜听瑞、宋建桥各应赔偿原告何明理损失53440.84元,被告杜听瑞已支付医疗费36755.89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668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听瑞赔偿原告何明理损失16684.95元。二、被告宋建桥赔偿原告何明理损失53440.84元。三、被告杜河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明理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何明理负担300元,被告杜听瑞、宋建桥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芳军审判员 蔡全杰陪审员 许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