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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1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5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5年6月13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号楼下,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姚×(男,32岁,北京市人)人民币65元和移动电话1部(无法作价),并致姚×面部、手臂眼部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1后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均已损失。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1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1认罪态度好,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次犯罪有出于报复的心理,被告人年龄不大,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1于2015年6月13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农光东里×号楼下,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姚×(男,32岁,北京市人)现金人民币65元和移动电话1部(无法作价),并致姚×面部、手臂、眼部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1后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赃款、赃物均已损失。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姚×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元,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3日0时许,在朝阳区农光里×号楼下,我认识的一个叫张×1的男子叫住我,我说你怎么在这,他什么也没说就打了我脖子一下,踹了我一脚,我当时就倒在地上,然后他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当时我手中有两听啤酒,掉在地上,他就用一个钢罐啤酒打我的左侧头部及胳膊,打了一会张×1就将我身上的80元左右人民币(其中有1张50元左右人民币)抢走了,抢走钱后还说既然抢你钱了就算抢劫了,那我也把你的手机抢走吧,之后对方又将我身上的手机(粉色、直板,品牌不详)抢走了,还威胁我不管自己判多少年,我要是报警的话他早晚也要出来的,我当时被打的说不出话来了,之后张×1说要去拿砖头打我,就离开了,当时我被打晕了就回家了,当天下午去劲松派出所报警的。当时张×1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人在场。在2015年春节前,一天的凌晨4点左右,张×1到我家来,手里拎着几个塑料袋,里边有一盒盒的香烟,没有整条的,还有1000多元钱,我觉得他是偷来的,因为他那段时间不回家,也没地方住,连工作也没有哪来那么多钱啊,当时他也说他偷了一家小卖部,后他把钱和香烟都放在我这里了,然后我们一块花了,但花的肯定是我比他多点吧。张×1之所以要抢我的钱和手机我想可能是张×1住在我家的时候偷我100多元现金,也偷了我妈几元钱,因此我给他两耳光,踹了他几脚,他在抢我那天也根本没提那1000多元钱的事情,张×1在我那放1000多元钱和香烟的事情还有一个朋友知道,张×1也认识,我们都叫他“胖子”和“大鹏”,他当时是水站的,张×1的父亲好像也知道张×1的钱和烟都是偷的,当时“胖子”说让我去看看,和警察说明白,张×1的父亲说不让我去派出所,让我把抽剩下的烟和钱给他处理,他去赔对方,但后来我给他爸了他又没要,只是让我别通过官方解决,张×1没给过我钱让我找一个女孩,只是让我查一个女孩叫什么名字。经辨认,被害人姚×辨认出被告人张×1系抢劫其的男子。2、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张×1是我的儿子,今年(2015年)春节前后他离家有四十多天了吧,他有一朋友姚×,两人经常在一块。过春节的时候,朝阳区潘桃庙小区物业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领孩子,我去了之后,一个承包地下室的男子说我儿子告诉他,一个叫姚×的男子让我儿子偷小卖部,后姚×被物业的人带来了,物业当我面问姚×是不是他指使我儿子偷的东西,姚×当我面承认了,后姚×说偷了有1000多元现金还有零散的烟,烟和钱当时我儿子都给他了,而且钱和烟都花了和抽了。当时物业问怎么办,我说把钱凑齐了还给别人,后又因为过节这个小卖部没有人,所以就没有弄成,后有一个自称姚×朋友的给我打电话,说要姚×自首去,我说那先得他把钱凑齐啊,钱我儿子又没拿,都给了姚×了,后物业也给我打了电话,说姚×根本就没有还这钱。3、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我是负责潘桃庙小区的入场管理工作的。2015年春节前后,一个叫张×1的男孩的朋友介绍他,想在我们物业找份工作,当时我就和张×1聊天,想了解一下他的情况,张×1的另一个朋友叫王暄,我认识,听他讲张×1在他们家附近的小卖部偷过东西,而且说这孩子已经有二十多天没有回家了,后在聊天中我问张×1偷小卖部的事,张×1就说是姚×让他偷小卖部的烟和钱,后来我让张×1的父亲来接他,他父亲来后,我跟他说他孩子偷过东西,以后别再偷了,不然就送派出所了,后我又把姚×叫过来,问他是不是让张×1偷过小卖部,姚×当时就承认他让张×1偷小卖部的事情了,张×1的父亲也问怎么回事,姚×说张×1在他家住时把他家的垫子弄坏了,让张×1赔钱,张×1说没钱,后姚×就让张×1偷钱去,还垫子的钱,姚×对张×1的父亲还说他家还有张×1偷的小卖部的几盒烟,不然就拿过来,张×1的父亲说不用了,到时我去小卖部找人家把钱赔给他们,后张×1父亲就把他领走了。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我认识张×1,二人比较熟悉。我知道2015年6月张×1把姚×打了的事,那天晚上我在路上遇到了张×1,他从家里出来,手里还拿着1个酒瓶子,边走边喝,然后我俩聊了一会他就走了,后我想我俩很长时间没有见面了,我又回头去找他,后来在姚×家住的那个院找到了他,我俩聊了一会,正在这时,张×1喊了一声姚×就跑了出去,而后我就看见张×1打姚×,我就没敢过去,后他俩就走了。我听张×1说过他在初中时喜欢过一个女孩,让姚×帮他找这个女孩,没听说过因为这件事,张×1给姚×钱了。我记得有一次我们一块喝酒,张×1说自己偷了一个小卖部,当时我没太在意。我记得今年年初的时候,张×1从家里跑了出来,没有地方住,就在姚×家住了一段时间。5、工作记录证明:因姚×无法提供被抢手机的具体型号及发票,故无法对涉案手机作价。6、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报告书、病历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姚×受伤的情况,经鉴定属轻微伤。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朝阳区劲松派出所于2015年6月13日20时36分接姚×报案称其走到朝阳区农光东里×号楼楼下的时候被人拳打脚踢后将身上的80元和手机1部抢走;后被告人张×1于2015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9、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姚×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元,现已履行完毕。10、被告人张×1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我和姚×上初中时就认识了。案发前几个月,也就是2015年春节时,我一直和姚×在一起没有回家,当时我让姚×帮我找我初中同学,是我喜欢的女孩,后姚×同意帮我找但我得给他钱,问我能给他多少钱,我说我手里就1200元,于是都给了姚×,我在姚×家待的时候还给了他和一个送水的胖子烟抽,给他们抽的烟和给姚×的1200元都是我在2015年春节初一凌晨从朝阳武圣东里50楼楼下报亭对面的一个小卖部偷的,是姚×让我偷的,这事还有胖子和我父亲知道,我知道自己做的不对,所以向我父亲坦白了,当时说这事的时候姚×也在,他当时也向我父亲承认是他让我去偷的,他答应帮我找人,所以我把东西偷回去后就给他了。结果过了好几个月,姚×也没有帮我找到人,于是在2015年6月13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姚×家的楼底下,也就是朝阳区农光东里×号楼×单元楼下等姚×找他要回1200元,姚×从外面回来后,我就问他人找到了吗,他说没有,我又问他你是找了没有找到人,还是就是没找,他说没有找,于是我就向他要钱,姚×说他也没钱,我听后一着急就把他打了,我用拳头打姚×左脸一下,当时他手里拿了一听啤酒,我又用空啤酒瓶打了姚×的左脸一下,我还用脚踹了他三脚,是用右脚踹的,姚×被我打倒在地上了。当时还有一个叫王暄的人在场,他当时没有打姚×。打完后我就问姚×有没有钱和手机,于是他就把65元钱和1部粉色直板手机给我了,我拿姚×的手机是害怕他报警,我还说如果他要报警的话就找到他们家去。手机我在第二天卖了100元,钱我都花了。经辨认,被告人张×1辨认出犯罪地点。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张×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张×1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张×1采用暴力手段殴打他人后劫取财物并已造成了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较严重,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被告人张×1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丽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