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明、薛玉芳与张进虎、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薛玉芳,张进虎,桑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张明,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原告薛玉芳,女,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张进虎,男,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被告桑星,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学财,男,汉族,1952年10月19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本院受理了原告张明、薛玉芳与被告张进虎、桑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张进虎及被告桑星委托代理人桑学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5年2月8日,被告桑星之子桑正齐,被告张进虎之孙张浩到原告家中与原告之子张泽阳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趁原告家人不备,将原告之女张慧玲人工助听器拿走,并被桑正齐、张浩损坏。后经临泽县平川镇三三村村委会调解,二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张进虎、桑星向二原告各补偿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付款。被告张进虎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当日,被告张进虎之孙张浩到原告家中与原告之子张泽阳、之女张慧玲玩耍,被告张进虎在地里务农,回来后,问孙子张浩,拿别人家东西没有,张浩说没有拿。第二天,桑正齐叫张浩去找东西,被告去原告家看,经过询问,被告桑星之子桑正齐承认拿了扔在桑星的车底下。后来,在村上处理时,因为年级大了就在条子上签字了。现不同意赔偿。被告桑星辩称,被告桑星之子桑正齐没有见过助听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村民,2015年2月8日,被告桑星之子桑正齐,被告张进虎之孙张浩到原告家中与原告之子张泽阳玩耍。后原告之女张慧玲的助听器丢失。该纠纷经临泽县平川镇三三村村委会调解,二被告愿意承担责任,由被告张进虎、桑星向二原告各补偿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补偿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进虎辩解,因为年龄原因在糊里糊涂的情况下,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张进虎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故其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虎支付原告张明、薛玉芳欠款800元;二、被告桑星支付原告张明、薛玉芳欠款800元。上述付款义务,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已收取),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进虎承担12.5元,被告桑星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如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