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裴广全与被告裴广东、张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广全,裴广东,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81号原告裴广全,男,47岁。被告裴广东,男,51岁。被告张晶,女,51岁。原告裴广全与被告裴广东、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广东、张晶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准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广东、张晶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给裴广东父亲看病,2014年6月27日裴广东、张晶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广东、张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给被告裴广东父亲看病,被告裴广东、张晶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裴广东、张晶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树霞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裴广东、张晶向原告裴广全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广东、张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裴广全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两次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秀审 判 员 温春艳人民陪审员 金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