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姚某,徐某,倪某,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005年7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20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2014年9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9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倪某。2009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1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某。2014年7月17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姚某、徐某、倪某、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因情感、借款原因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纠集、指使被告人王某等人蓄意报复胡某。2015年3月23日零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的指认下,被告人王某结伙被告人姚某、徐某、倪某、沈某窜至湖州市龙泉街道市陌西区322幢楼下,采用喷辣椒水、持钢管、棒球棒击打、脚踢的手段,对被害人胡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胡某右腓骨下段粉碎骨折、腓骨外踝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2015年6月29日,经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王某、姚某、徐某、倪某、沈某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胡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述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文书;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倪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一贯表现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王某等人的行为超出其主观故意范围,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姚某、徐某、倪某、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姚某、徐某、倪某、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指使原审被告人王某教训被害人胡某,王某又结伙原审被告人姚某、徐某、倪某、沈某共同殴打胡某,致胡某轻伤,上诉人李某应对其指使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李某及各原审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倪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及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