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洪祥、王兰芳、黄家宏、颜丽、陈传文、王秀美、王洪宾、李秀香、王洪军、张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洪祥,王兰芳,黄家宏,颜丽,陈传文,王秀美,王洪宾,李秀香,王洪军,张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初字第178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洪祥,男,出生于1964年12月23日。被告王兰芳,女,出生于1962年2月13日。被告黄家宏,男,出生于1979年1月24日。被告颜丽,女,出生于1978年8月24日。被告陈传文,男,出生于1957年1月23日。被告王秀美,女,出生于1956年6月25日。被告王洪宾,男,出生于1967年1月10日。被告李秀香,女,出生于1967年12月31日。被告王洪军,男,出生于1970年8月9日。被告���秀梅,女,出生于1986年3月13日。本院在审理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洪祥、王兰芳、黄家宏、颜丽、陈传文、王秀美、王洪宾、李秀香、王洪军、张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XX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