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行驶,行至沧虹路房产站附近时,与林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郑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检测,被告人郑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8.40mg/d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报警,被告人郑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