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瑛喆与关力、关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216号原告:周瑛喆,自由职业。被告:关力。被告:关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法定代表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韩耀竹,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瑛喆诉被告关力、被告关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瑛喆,被告关力、被告关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耀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瑛喆诉称,2015年9月15日下午14点45分,被告关力驾驶被告关毅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小型汽车,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军交大厦门前将原告所驾驶的辽A×××××车撞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修车费人民币270元、误工费人民币923.18元(4015.83÷21.75×5天=””923.18元+56元+979.18元,计算至起诉日止)、交通费人民币56元,被告关力、关毅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力辩称,肇事车辆为关毅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关毅辩称,意见同被告关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原告诉请的修车费,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根据修车发票及明细列明的内容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赔偿,因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的赔偿范围内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损失不在应予支持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对该费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4时45分,被告关力驾驶被告关毅所有的辽A×××××号车辆与原告周瑛喆驾驶并所有的辽AT9H**号车辆在沈河区北站军交大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关力负全部责任,周瑛喆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辽宁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2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系被告关毅所有。被告关毅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关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被告关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关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人民币27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923.18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6元的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代步费为人民币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瑛喆维修费人民币2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瑛喆交通费人民币30元;三、驳回原告周瑛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关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