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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从会、贺从耀与吴让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17-2号原告贺从会,男。原告贺从耀,男。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让齐,男。原告贺从会、贺从耀与被告吴让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峰、张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从会、贺从耀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就合伙经营铝合金生意进行合伙清算,双方经核算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4706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欠款470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金额为470600元及案件事实;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的来历是通过双方合伙清算出具的。被告吴让齐辩称,该欠条是两原告逼迫其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同时立有协议,双方因账目清算存有争议,且双方约定由公证部门对账目核算后,并以核算结果为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让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伙账目32张,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双方合伙经营的收入和支出明细;证据二、说明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11月9日所出具的欠条不是双方认可的结果,双方同意选择专业会计事务所清算并按清算结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是原告及其亲属逼迫其出具的,双方同时约定有双方认可的结算方式。原告贺从会、贺从耀对于被告吴让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伙清算已经完成,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形成;对于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虽然双方均同意以专业会计核算报告为准结账,被告应该独自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欠条内容不实,因此,会计师事务所的核算报告应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院通过对原、被告双方所列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该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人终止合伙协议后,可以自行清算合伙账目。被告向两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来源于合伙清算,而两原告与被告因结算存有重大分歧,约定结算方式为请公证部门核算后以核算结果决定。导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二,原告认为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因该证据为双方协议,且合伙清算应该有全体合伙人参加,所以,所有合伙人均应该配合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费用可以由合伙人自行协商,也可以纳入合伙支出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3至8月,原告贺从会、贺从耀与被告吴让齐及案外人贺道凤合伙经营铝合金生意,被告吴让齐为合伙人代表,并管理现金,原告贺从会管理账目,合伙经营期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止,双方无书面的合伙协议,同年11月,经原告贺从会、贺从耀与被告吴让齐结算相关账目,双方就如何算账的问题意见不能统一,僵持之下,被告吴让齐向原告贺从会、贺从耀出具欠条,上书:“今欠到贺从会贺从耀肆拾柒万另陆百元整。一月付清;说明没有现金支付能以本人夫妻共同财产为网市一套房子作支付;14年11月9日”。同时,原、被告达成一份书面协议,上书:“说明,本人对账目模糊先解决前款后,吴让齐请求公证核算,由公证作出决定”。此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很大,无法促成双方达成一致协议。本院释明案件变更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贺从会、贺从耀不同意变更案由,且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传唤原告贺从会、贺从耀到庭查明合伙人贺道凤住址及联系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原告贺从会、贺从耀拒不到庭配合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清算应该由全部合伙人贺从会、贺从耀、贺道凤、吴让齐共同参加,并依照合伙人的口头合伙协议进行结算,合伙人如果不能理清合伙账目,可以由全体合伙人拟定书面合伙协议后,选定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出具报告,形成具体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与两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原、被告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合伙人之间不能自行清算,而原、被告所陈述或承认的事实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贺道凤的权利,且原、被告均无法单方提供关于合伙账目的专业会计报告,因此,原告贺从会、贺从耀与被告吴让齐作为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不符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贺从会、贺从耀坚持不同意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从会、贺从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400元,退回原告贺从会、贺从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冉志勇审判员  邓 峰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