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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与张锡卫、付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张锡卫,付元明,付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9648-4。代表人:逄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曙光,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锡卫,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付元明,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付焕昌,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刚,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址。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下简称铁山支行)与被告张锡卫、付元明、付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张锡卫、被告付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焕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山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铁山农信借字2009第04210202号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年4月23日贷给被告张锡卫50000元,月利率为8.55‰,于2011年4月15日到期,由被告付元明、付刚提供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31363.98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及付清借款本息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锡卫辩称:诉状上所述借款金额正确,担保人为付元明、付刚,借款没有偿还。被告付元明辩称:1、对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合同没有异议。2、对原告请求付元明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因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担保期间,原告在担保期内没有向付元明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付元明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付刚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锡卫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铁山农信借字(2009)第042102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锡卫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月利率为8.55‰,借款人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张锡卫、付元明、付刚签订铁山高保字(2009)第042102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付元明、付刚自愿为债务人(被告张锡卫)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5000元正提供担保。被告付元明、付刚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4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张锡卫5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363.98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本案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本息,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付刚送达应诉材料,经本院释明后因原告没向本院预交公告费而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锡卫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锡卫、付元明、付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锡卫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应当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8.55‰上浮50%即月利率12.82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张锡卫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31363.98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元明、付刚为被告张锡卫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65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应该在其保证范围内在最高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元明、付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锡卫追偿。被告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应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锡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铁山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363.98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按月利率12.825‰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4元由被告张锡卫负担。三、被告付元明、付刚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元明、付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锡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人民陪审员  王振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依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