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宗红江诉王秋香、梁宏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红江,王秋香,梁宏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宗红江,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胡关涛,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秋香,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梁宏涛,又名梁红涛,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帅军,男,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宗红江诉被告王秋香、梁宏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宗红江的委托代理人胡关涛,被告王秋香及被告王秋香、梁宏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帅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红江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梁红涛、王秋香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汝州市香榭水郡1号楼1单元3楼西户302号商品房一套,经中间人王伟彬、苏国平、宗金平、宗金江说合,双方协商一致,以42万价格卖给原告所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房款42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王秋香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交房。于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秋香、梁红涛将房屋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将房产实际交付给原告所有使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推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无奈起诉法院,1、要求二被告履行2014年7月1日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秋香、梁宏涛辩称,被告梁宏涛与被告王秋香系夫妻关系,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在2013年4月,被告梁宏涛、郭红洲与原告三人一起合伙做买卖废铁生意。2013年5月被告等三人在平顶山做一起废铁买卖,宗红江出了20万元,被告梁宏涛拿了12万,郭红洲拿了12万左右,后该投资失败资金全部损失。2013年8月被告梁宏涛因做其他生意用钱,向原告询问贷款事宜,原告告知被告其可以在汝州邮政银行贷款。于是被告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贷款,后原告在2013年9月汝州邮政银行贷款32万元,被告以自己的房产(香榭水郡1号楼1单元302室)做抵押担保。该贷款由原告宗红江领取使用,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该贷款应归被告使用,但是原告以合伙失败自己不应承担买卖失败的责任为由,拒不将该贷款支付被告。经多次催要,宗红江先后将贷款给付被告12万元。2014年7月后经郭红洲等人在场协商,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承担投资失败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起投资20万元的责任。在此前提下,因被告急于用钱,就在没有划分好投资损失责任的前提下,王伟彬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香榭水郡1号楼1单元302室),后原告将10万元由王伟彬转给被告。加之以前从贷款中给付被告的12万元,原告让被告出42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是包括王伟彬等人在内,所有人都清楚该房产根本不存在买卖的事实,更何况该房产现在仍然处于汝州邮政银行为原告32万元贷款抵押担保下。在此后,原告讨要债权,将被告的北汽皮卡豫DNN5**号车扣押,将郭红洲的价值10万左右的财产扣押。二、上述事实可以由证人王伟彬、郭红洲等人证实,并且在2015年3月7日,经王伟彬之手,被告给原告就32万元的贷款支付给原告13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收到条。以上证据均可证实该房产买卖不是真实的,请求法庭在调查清楚的前提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签署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但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梁宏涛、王秋香作为甲方与原告宗红江作为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汝州市洗耳河东岸香榭水郡1号楼1单元三楼西户302号,以市价42万元整的价格卖给乙方永久为业。二、该商品房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22平方米,甲方自签订协议后60天内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乙方在甲方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将购房款42万元支付给甲方。三、乙方若需办理房产证过户,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注:房产证在银行抵押,抵押期满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按印后生效,甲方:梁宏涛王秋香乙方:宗红江中间人王伟彬、苏国平宗金江。原告称先行支付了被告32万元,后又通过中间人支付给被告10万元,被告称32万元是与原告结算欠原告的钱,随后收到中间人转交原告的10万元也是借原告的钱,不是购房款。2014年7月1日,被告王秋香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宗红江付房款肆拾贰万圆整(小写42万元正)收到人:王秋香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秋香、梁宏涛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将房屋自愿卖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30日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所有,并保证十日内腾房。被告王秋香虽对该证明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法庭释明后,其不申请对该签字和按印进行鉴定。诉讼中,二被告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另查明,被告梁宏涛与被告王秋香系夫妻关系,汝州市香榭水郡一单元一排西户302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秋香,房产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90005**号。2015年7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位于汝州市香榭水郡一单元一排西户302房,原属于王秋香所有,于2013年8月2日由宗红江、王秋香协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银行调查王秋香的房子属于全款房,并在房管处备案登记,宗红江于2013年9月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由王秋香房子抵押,贷款叁拾贰万圆,每月还本息陆仟伍佰多,五年还清。贷款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在诉讼中,原告已将其在银行的贷款还清,使本案所涉房产的抵押权消失。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到条、二被告出具的证明、邮政银行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二被告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以二被告的部分欠款抵偿了部分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依约支付了剩余的购房款,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虽然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和房款收据,但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有被告王秋香出具的42万元购房款收条为证,且认可欠原告42万元,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已将其在银行的贷款还清,使本案所涉房产的抵押权消失,使该房产具备了过户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宏涛和王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宗红江办理汝州市朝阳路香榭水郡1号楼1单元三楼西户30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90005**号)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620元均由被告王秋香和梁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少磊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人民陪审员 郭俊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