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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张隆斌、柳世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张隆斌,柳世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713号原告: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芮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张隆斌,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柳世梅,女,住址同上。原告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张隆斌、柳世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张隆斌、柳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斌强鸭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JXW0371《借款合同》,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隆斌、柳世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编号为2014JXW037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现该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被告张隆斌、柳世梅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15150元、违约金(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顺延计算);判令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2、判决被告张隆斌、柳世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张隆斌、柳世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客户申请表》、东方小贷2014JXW0371号《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证明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3、东方小贷2014BXW0196号《保证合同》,证明张隆斌、柳世梅为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小贷2014JXW037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4、《借款借据》,证明2014年12月11日,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为5天,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5日。5、《收回贷款凭证》9份,证明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九次支付本金580000元、利息20425元。6、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授权委托协议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7000元。7、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隆斌身份证、柳世梅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基本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15‰,逾期贷款,在按合同利率计息的基础上,另收取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隆斌、柳世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编号为2014JXW037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15年9月8日,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2万元、利息15150元。目前,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方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7000元的诉请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隆斌、柳世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广德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15150元(2015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二、被告张隆斌、柳世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安徽斌强鸭业有限公司、张隆斌、柳世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