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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奚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奚某,女,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某,男,1957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备军,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2003年4月1日复婚,未生育。2014年6月因被告有外遇,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未获支持。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伍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0年9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2003年4月1日复婚。未生育。复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判不离在案。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松下1.5匹和2匹空调各一台系原告婚前财产;夏普48英寸、24英寸、12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松下三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佳能单反照相机一台、三人布艺沙发一组、6尺大床(含席梦思)一只、茶几一个、自动麻将台一台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再查,根据中国民族证券上海延平路营业部对账单,被告现持有上海电力100股,五矿发展100股,东方通信100股,中泰桥梁600股。被告所持账户内现有人民币124.59元。2015年9月21日上海电力收盘价为人民币15.29元,东方通信的收盘价为人民币8.19元,中泰桥梁的收盘价为人民币14.6元,五矿发展自2015年8月14日停盘,至今未复盘,其停盘价为人民币37.31元。另查,被告系上海别特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现使用沪GEXX**奥迪Q5汽车残值及车牌价值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03,13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共同财产中的家电、家具均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则表示原则上同意支付原告车辆残值及车牌价值一半的折价款,以2015年9月21日的收盘价,支付原告自己所持股票一半折价款,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另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上海别特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执行权,保留诉权。原告表示离婚后居住新闸路住房,被告则表示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中国民族证券上海延平路营业部对账单、本院委托的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关于离婚后的住房安排,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奚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二、现在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松下1.5匹和2匹空调各一台归原告奚某所有;三、现在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夏普48英寸、24英寸、12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松下三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佳能单反照相机一台、三人布艺沙发一组、6尺大床(含席梦思)一只、茶几一个、自动麻将台一台归被告伍某某所有;四、沪GEXX**奥迪Q5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归被告伍某某所有;五、被告伍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某车辆及牌照折价款人民币201,569.50元;六、被告伍某某所持有的上海电力100股,五矿发展100股,东方通信100股,中泰桥梁600股股票归被告伍某某所有;七、被告伍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某上海电力50股,五矿发展50股,东方通信50股,中泰桥梁300股的价款合计人民币7,481.79元(含账户内人民币余额62.29元),;八、离婚后,原告奚某居住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伍某某自行解决居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奚某、被告伍某某各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奚某、被告伍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