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与芦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芦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幸福村柳树林屯。法定代表人宋志远,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玮,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岩芝,黑龙江德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瑞志远快餐)因与被上诉人芦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黎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玮,被上诉人芦宏及委托代理人李岩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瑞志远快餐原审诉称:恒瑞志远快餐法定代表人宋志远与芦宏在2011年认识,当时宋志远经营迪立迪士快餐店,芦宏是英才快餐公司办公室主任,当时芦宏找到宋志远洽谈合作后,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并合作到2012年年中。2013年上半年,芦宏找到宋志远知道要成立恒瑞志远快餐,提出与之前一样芦宏凭借其从业经验给宋志远寻找客户,宋志远给予相应的服务费用。2013年12月12日,恒瑞志远快餐取得合法手续开始运营与芦宏口头确立了合作关系。2014年5月,芦宏提出家中有事3至5天回来,从此失去联系,直到8月13日才出现。在此期间,恒瑞志远快餐试图联系芦宏但无法联系上芦宏,故恒瑞志远快餐取消合作。半年后芦宏突然将恒瑞志远快餐告到香坊劳动仲裁处,恒瑞志远快餐因故没有出庭。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对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判决恒瑞志远快餐不承担给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芦宏承担。芦宏原审辩称:2013年7月,芦宏开始为恒瑞志远快餐筹备期间提供劳务。2013年12月12日,恒瑞志远快餐取得营业执照,芦宏正式成为恒瑞志远快餐员工,担任恒瑞志远快餐副总职务,主管生产运营和销售,各项基本工资总额3,150元(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津贴200元、满勤奖100元、话补100元、通信补助50元)。2014年6月初,芦宏因家事向恒瑞志远快餐请假,2014年7月,恒瑞志远快餐公司因经营需要开始放假,2014年8月12日,恒瑞志远快餐通知芦宏恢复上班,但上班第一天恒瑞志远快餐法定代表人就找到芦宏和丛俭涛谈话,告知将变更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金额,芦宏就恒瑞志远快餐擅自变更劳动报酬事宜表示不认可,随即恒瑞志远快餐便要求芦宏离职。芦宏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诉恒瑞志远快餐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恒瑞志远快餐法定代表人宋志远与芦宏在2011年认识,当时宋志远在经营快餐店,双方协商由芦宏给宋志远联系客户,宋志远给芦宏提成,双方建立了业务关系并一直合作到2012年。2013年上半年,宋志远开始筹建恒瑞志远快餐,芦宏得知后找到宋志远,开始为恒瑞志远快餐工作。恒瑞志远快餐于2013年12月12日取得了合法手续开始运营,芦宏在恒瑞志远快餐主管生产运营销售,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4年8月12日,恒瑞志远快餐告知芦宏将变更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金额,芦宏就恒瑞志远快餐擅自变更劳动报酬不认可,恒瑞志远快餐要求芦宏离职。芦宏于2014年11月28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恒瑞志远快餐支付申请人芦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00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恒瑞志远快餐依法为申请人芦宏补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3、驳回申请人芦宏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恒瑞志远快餐对裁决书不服,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对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189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判决恒瑞志远快餐不承担给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芦宏承担。原审判决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芦宏在恒瑞志远快餐主管生产运营销售,其以实际接受恒瑞志远快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芦宏提供的劳动是恒瑞志远快餐业务的组成部分,恒瑞志远快餐为芦宏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并报销车辆保养维修费用,视为恒瑞志远快餐已经向芦宏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瑞志远快餐应向芦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恒瑞志远快餐主张芦宏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是芦宏请假的时间,恒瑞志远快餐是2014年8月12日与芦宏解除劳动关系的,故离职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12日。恒瑞志远快餐主张与芦宏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恒瑞志远快餐给芦宏提成,因其未提供双方书面合作协议,且未能提供支付相对应提成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故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恒瑞志远快餐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恒瑞志远快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芦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1,000元;二、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芦宏补缴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恒瑞志远快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瑞志远快餐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芦宏不是其员工,芦宏不参加考勤、不受工作时间约束、也不受公司管理指挥以及不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芦宏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系芦宏单方制作。请求依法改判。芦宏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丛检涛出庭证明芦宏在恒瑞志远快餐工作的事实,而且丛检涛当庭指出工资发放明细上并非是其本人的签字。工资发放明细的载体即记账明细账簿上,在原审法院主持见证下,多处可见芦宏的身影,如报销芦宏车辆黑AEB7**加油费的凭证及相应的向芦宏银行卡支付报销费用的银行卡信息。芦宏提供的证据虽多为复印件或扫描件,但芦宏所举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作为各项资料的保管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负有举证责任。请求驳回恒瑞志远快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芦宏主张与恒瑞志远快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劳动关系产生的要件事实即事实劳动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芦宏提供《员工应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恒瑞志远快餐有对芦宏考勤及发放工资的内部记录系统并由其保管的事实。对此,恒瑞志远快餐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负有诉讼中的协助义务即提供由其保存的《员工应聘登记表》《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以便查明案件事实,防止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规定,恒瑞志远快餐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和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而且领取工资也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准。恒瑞志远快餐既没有提供芦宏领取工资的清单也未有证据证明工资清单因不可归责自己的原因不存在的例外情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恒瑞志远快餐构成证明妨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芦宏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综上,恒瑞志远快餐虽然没有与芦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芦宏以事实行为履行了劳动义务,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恒瑞志远快餐食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