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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与平健、平文彬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健,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平文彬,蒋惠明,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李闸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胡良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平文彬。原审被告蒋惠明。原审被告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诉讼代表人蒋玉英,该委员会负责人。上诉人平健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平文彬、蒋惠明、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股权转让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盛商初字第01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8月18日,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以平文彬、平健、蒋惠明、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系常熟市常盛重工钢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常熟市常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将两者统一简称为常盛公司)的股东,平文彬、平健、蒋惠明系常盛公司的原股东。2012年8月常盛公司进行股转重组,常熟市天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确定重组时净资产的参考价值为1678.14万元。2012年12月24日,平文彬、平健、蒋惠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及鉴证方支塘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若发现属于本次股权转让前专项审计报告中未列出的公司债权债务,应有甲方享有或承担”。2013年1月15日,各方办理了常盛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出面鉴证,保证审计数据符合公司当时状态,如有其他债务愿意解决处理,承诺公司应收账款回款较好,常盛公司有实力承担无形资产费用、借款等巨额债务。后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发现常盛公司存在未披露的巨额债务,经原审计机构核对,常盛公司在审计基准日2012年9月30日已开工工程的新增发票债务金额及应收账款(超预提)合计2452.93万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文彬、平健、蒋惠明、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偿付2452.93万元及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共823天按照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36.46万元,以后继续按照银行基准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文彬、平健、蒋惠明、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平健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平健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99号6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平文彬、平健、蒋惠明、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的住所地均在常熟市支塘镇。涉案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副本上均有平文彬、平健、蒋惠明的签字,涉案的两份《协议书》(复印件)上均有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平健在提出管辖异议的过程中并未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中平文彬、平健、蒋惠明、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的住所地均在常熟市。平健虽然主张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99号6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平健的主张是真实的,原审法院作为其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仍然具有管辖权,平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平健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平健负担。上诉人平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健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99号6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平健并非唯一被告,而常熟市建总投资有限公司一并起诉的被告中平文彬、蒋惠明、常熟市支塘镇蒋巷村村民委员会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苏省常熟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平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