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双岛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效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岛电器有限公司,高效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商初字第00009号原告上海双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效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鹤,总经理。原告上海双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岛公司)与被告高效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效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辉、被告高效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岛公司诉称,被告高效科技公司曾向我公司购��模具和产品,双方对帐确认货款为119707.60元,截止2013年2月20日已付89708元,余款3万元作为后续合作的押金放在被告高效科技公司处。由于此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故要求被告高效科技公司返还人民币3万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高效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曾向原告双岛公司购买模具后委托其加工产品。后原告双岛公司搬迁,不能准时交货,致使我公司不能将成套产品交付客户,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原告双岛公司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完毕;原告双岛公司不同意继续加工,我公司只能重复投资模具。基于上述情形,为了督促原告双岛公司及时供货,双方在对账时扣除3万元货款作为押金,该押金系对原告双岛公司之后再有违约行为协商的违约金。由于之后原告双岛公司一直未能及时供货构成违约,且双方亦未终止合同,故不同意返还押金。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被告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高效科技公司向原告双岛公司购买模具并委托其加工产品。双方通过传真和电话确定产品的型号和数量,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原告双岛公司为被告高效科技公司加工产品合计人民币119707.60元(其中B004扭力盘8683件,1.2元/件;B003齿轮箱三件套7000套,1.95元/套;B003齿轮箱本体2966件,1元/件;B003齿轮箱前盖800件,0.4元/件;B009充电器外壳14998件,3元/件;9.6V-12V外壳10490件,4.2元/件;B004无孔后盖3000件,1.1元/件),货款已付89708元,剩下30000元作为押金押在高效科技公司。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高效科技公司亦未返还押金。为���,原告双岛公司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双岛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被告高效科技公司提供的传真件、送货单、双岛2012年退货明细、对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高效科技公司主张原告双岛公司对账后一直未能及时供货构成违约,原告双岛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高效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账后要求原告双岛公司供货被拒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效科技公司向原告双岛公司购买模具并以传真和电话方式委托其加工产品,双方间系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双岛公司按照被告高效科技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高效科技公司理应按约给付相应报酬。被告高效科技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2月20日共计119707.60元,已付89708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对账单上载明“剩下3万元整作为押金押在高效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但之后双方间未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高效科技公司在原告双岛公司主张后应及时给付。现被告高效科技公司拒不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双岛公司要求被告高效科技公司返还3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双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高效科技公司辩称3万元名为押金实为保证原告双岛公司能及时供货协商的违约金,因原告双岛公司不能及时供货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未书面约定违约责任,对账单中对于3万元亦约定为押金,被告高效科技公司主张3万元系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高效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后双方间再次发生业务往来且存在纠纷,故对其不同意返还押金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效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双岛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双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效科技(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吴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英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