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法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曹某甲(又名曹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曹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犹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结婚后夫妻感情甚好,双方一起外出湖北打工,因原告祖母病故,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回家安葬祖母被告予以拒绝,原告独自一人回家办完祖母丧事回厂上班,被告仍然冷漠,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非常痛心,无奈之下,于2014年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次起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子女曹某丙、曹某丁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婚前财产归孩子所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2006年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桐法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曹某丙、次子曹某丁的基本情况;4、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告与其失去联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4)桐法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原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所办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两个子女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本院询问被告之母邓某某的笔录,相互的印证被告外出多年的基本事实。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双胞胎长子曹某丙及次子曹某丁,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某某小学三年级。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婚前购置的嫁妆现仍然存在原告家中的有大小桌子板凳各一套、箱子及组合柜各一个,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次起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子女曹某丙、曹某丁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婚前财产归孩子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询问被告之母亲邓某某的笔录,相互印证了被告王某甲外出多年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曹某丙、曹某丁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曹某丙、曹某丁一直跟随原告曹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曹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抚养子女曹某丙、曹某丁,给合被告王某甲外出多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本院确定子女曹某丙、曹某丁由原告曹某甲抚养。关于原被告生育子女曹某丙、曹某丁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曹某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充分尊重。原告曹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王某甲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不宜作评价处理,被告王某甲出现后如对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有异议,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购置的嫁妆大小桌子板凳各一套、箱子及组合柜各一个,原告请求判决婚前财产归孩子所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被告购置的嫁妆系被告个人的财产,原告请求判决归子女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曹某丙、曹某丁由原告曹某甲抚养至两子女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甲不支付原告曹某甲两子女抚养费。三、被告王某甲婚前购置的嫁妆大小桌子板凳各一套、箱子及组合柜各一个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由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原告曹某甲家中予以搬走。四、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乃富审 判 员  罗友义人民陪审员  犹正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永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