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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德人与周婷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民初字第106号原某:杨德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婷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杨德人为与被告周婷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淑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某杨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证人赖某、陈某出庭进行陈述。原、被告双方于庭审后要求本院给予10日的庭外调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杨德人起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5月,原某因自己是外地人购买车辆办理银行按揭不便,故以其朋友陈某妻子赖某的名义在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购得一辆车牌为浙B×××××的大众朗逸小型轿车,车辆总价为131000元,所有购置费用及按揭款项均由原某支付,该车亦由原某占有使用。2014年7月14日,原某要求赖某将该车转户至被告周婷婷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浙B×××××。被告取得车辆后,于同年9月5日将该车行驶至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进行质押。原某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某利益,原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故请求确认浙B×××××大众朗逸小型轿车归原某所有。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某杨德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名下浙B×××××的大众朗逸小型轿车系2014年7月14日自赖某处过户所得,原车牌号为浙B×××××,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将该车质押至宁波子博典当有限公司的事实;(2)杭州长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5月赖某向该公司按揭购买的车牌为浙B×××××的大众朗逸小型轿车的车款已结清的事实;(3)通用发票两份,拟证明原某以赖某名义为案涉车辆投保的事实;(4)赖某、陈某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名下浙B×××××的大众朗逸小型轿车系原某在2011年5月购得,首付按揭由原某支付,原登记在赖某名下,车牌号为浙B×××××,2014年7月14日经原某要求,将该车转户至被告名下,变更车牌号为浙B×××××,而赖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5)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赖某、陈某出庭陈述。经本院准许,证人向赖某、陈某出庭进行陈述。证人赖某、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原某相识多年。2011年5月,因原某不是象山人,故以证人赖某名义购得大众朗逸牌轿车一辆,购车款13余万元均由原某支付,车子也由原某使用。2014年,由原某提出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周婷婷名下,后证人赖某与被告周婷婷办理了过户手续。(6)车钥匙二把及被告周婷婷的车辆行驶证一本,拟证明案涉车辆一直由原某占有使用的事实。被告周婷婷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某主体资格不符,其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案涉车辆原由赖某所有,原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也不能证明其与赖某之间存在挂户、挂靠关系。综上,原某杨德人与案涉车辆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为印证上述答辩事实,被告周婷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为被告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发票一份,拟证明车辆原购买人是赖某,而不是原某杨德人的事实;(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是被告从赖某手中过户所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反而证明是从赖某处购买所得;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某无关,只能证明与赖某有关联,而被告正是从赖某处购得该车;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由赖某购买并支付保险,发票不能体现是由原某购买;对原某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赖某、陈某均与原某认识多年,与原某有利害关系,证人赖某陈述时事实不清,对车辆车牌号、购买时间、出具证明书时间等并不清楚,无法证明是原某以证人赖某的名义购买车辆支付保险金;证人陈某的证言偏向原某,其对车子购买、购车款按揭的情况不是十分清楚,被告周婷婷与赖某过户,证人陈某不在现场,无法证明被告与赖某过户的并非买卖交易关系的事实;对原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行驶证记载被告周婷婷的名字,车钥匙是被告借给原某使用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名义上登记为被告周婷婷,并非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赖某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实际购车人是原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向赖某支付票面记载的80000元,发票只是应付过户,不能证实被告周婷婷确向赖某支付80000元过户费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除原某提供的证据(4)、(5)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在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外对证明力方面包括证据关联性上的各执己见,本院认为系双方对对方证据的不同解读,不影响证据本身所呈现的事实,故本院在此不予一一赘述,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一并阐述。对证人证言,两证人均与原某认识多年,与原某关系密切,对两证人所陈述案涉车辆实际由原某购买的事实,鉴于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证言不予采纳。基上认证并结合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赖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过户并交付被告周婷婷,车牌号码变更为浙B×××××。后被告周婷婷将案涉车辆进行质押,原、被告就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原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某虽称以案外人赖某名义购买案涉车辆,后由赖某过户至被告周婷婷名下,虽证人赖某对此予以认可,但原某提供的证据仅记载赖某的购车支付信息,未能提供由其购买车辆的确凿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某主张其为原实际购车人,要求确认该车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