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王某某等人赌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冷远凝,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腾飞,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某丙,系杨某甲之父。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志农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上旬,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蒲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在顺庆区的茶房、会所内开设赌博场子,提供赌资组织人员赌博,共同抽头渔利。2015年7月上旬至8月4日,罗某某、蒲某某在顺庆区环峰路“鲁西垭”会所内开设麻将赌博场子,约定以3000元起底,多一番加1000元的方式,打“成南高速麻将”,给每个参赌人员提供8万元(用100元或50元代表3000元,10元代表1000元)的筹码,每局打两个半小时,一局抽头1.2万元,抽头获利由蒲某某和罗某某共同所得。罗某某负责邀约、组织人员到场子里赌博,蒲某某提供赌资供参股人员赌博,并聘用被告人杨某乙、王某某、杨某甲三人在赌博场子内向参赌人员发放赌博筹码、记账、结算和服务等。2015年8月4日23时许,罗某某邀约、组织罗某某、肖某、刘某、苏某、杨某甲等人在“鲁西垭”会所赌博两局共抽头1.6万元,被民警当场查获。期间该赌场非法抽头获利数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后,扣押了罗某某、杨某甲等人的麻将四付、人民币10,320元、记账单三张。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罗某某不是本案完整的组织者,仅邀约人参赌,相比蒲某某作用较小。2、本案情节轻微,赢利不大,有数万元输赢不是现金,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3、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此后一直有稳定供述,且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两个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2、本案从发生到结束20多天,时间短、影响小。3、其所在社区证明其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对其进行帮教。4、其家庭困难。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甲未抽头渔利,每天工资300元,未实际兑现,且所有的赌资也未实际兑现,停留在账面上。杨某甲是从犯,赌局组织者是罗某某,提供资金是蒲某某,杨某甲仅是提供生活服务,买烟叫饭、记账。2、杨某甲参赌时间短,仅10天左右,整个案件对社会危害性小。3、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乙系初犯、偶犯、从犯。2、杨某乙具有情节,一贯表现较好,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赌博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对查获的赌资、麻将等,应当予以没收。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各自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处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扣押的麻将四付、人民币10,320元、记账单三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顺庆区公安分局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文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