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民一初字第03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程勋瑞与王进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3986号原告:程勋瑞,男,1962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家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友,男,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程勋瑞诉被告王进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勋瑞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从合肥天宇公司购买了小松挖掘机一辆,车架号为9048,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将原告车辆租走,口头约定每月租金贰万贰千元整(22000元),可被告将车辆(挖掘机)开走,一直没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却以没有文字依据为由,加以否认。现原告自认倒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依旧不愿返还车辆(挖掘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一辆(小松200-7型,车架号为904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程勋瑞未能提供被告王进友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告知后也无法补正,不能确定的被告。且原告程勋瑞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以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进行审理。本案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故对原告程勋瑞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勋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应退还给原告程勋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湘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