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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何汉标与邓斯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同升纸业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同升纸业服务部,何汉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邓斯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同升纸业服务部,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胡方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汉标,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横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钟传政。原审被告:邓斯奎,住四川省越西县。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管辖权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同升纸业服务部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应为广州市荔湾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