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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类彦和与薛玉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玉庆,类彦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庆,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兴波,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类彦和,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薛玉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薛玉庆承包该村烟楼子南至河边的一份土地,因紧临河岸与被告薛玉庆承包地之间的空场的使用权,原、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3月27日,原告类彦和将被告薛玉庆栽植的杨树拔除毁坏,3月28日上午11时许,原告类彦和与被告薛玉庆在本村村民张成彬门前相遇,原告类彦和与被告薛玉庆在理论拔除杨树的过程中,双方情绪失去控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薛玉庆自恃年轻有力,用手扇了原告一巴掌,并把原告推倒在地,在原告掏出刀子被被告夺下之后,又将类彦和摔倒,在他后背上捅了好几拳头。致原告类彦和胸部钝挫伤、右股外后侧钝挫伤、右膝关节下皮肤损伤。原告类彦和受伤后,到蒙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545.56元。原告类彦和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2545.56元、误工费1413.62元(26天每天54.37元)、护理费326.22元(住院6天每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65.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类彦和与被告薛玉庆之间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加以解决。被告薛玉庆将原告类彦和致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类彦和处理不当,导致纠纷的激化,应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类彦和的损失5265.4元,被告薛玉庆赔偿368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类彦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玉庆负担。宣判后,薛玉庆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类彦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次纠纷全因被上诉人所引起,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次纠纷负全部过错;2、原审法院对检查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类彦和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因故发生争执并继而互相厮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上诉人薛玉庆对自己进行了殴打,被上诉人类彦和提交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实,上诉人薛玉庆虽称自己没有责任,但未对上述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对上诉人薛玉庆就此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玉庆虽对被上诉人类彦和的医疗费用持有异议,但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薛玉庆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玉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