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洪利与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利,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杨洪利,男,生于1962年10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汪勇,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杨连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健,男,生于1980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杨洪利与被告山东港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健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以涉案《商砼购销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双方因履行涉案《商砼购销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杨洪利与被告李健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中需方为“山东港基建设集团佳宝项目部李健”,供方为“济南建工集团总承包商砼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仅由原告杨洪利与被告李健分别在供方和需方处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第十四条对关于解决争议方式作出如下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按下列途径进行解决,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李健就本案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按合同约定涉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不应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涉案《商砼购销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当事人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原、被告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济南市辖区范围内,济南市辖区内仅有唯一一所仲裁机构即“济南仲裁委员会”。故依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以确定“济南仲裁委员会”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涉案《商砼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内容明确可供执行,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亦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不属于本院立案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洪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