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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雷浩诉张爱霞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浩,张爱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张雷浩,男,汉族,1991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爱霞,女,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嵩县。原告张雷浩因与被告张爱霞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因被告张爱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雷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霞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浩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22%,逾期按原利率的150%执行,被告用其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到嵩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到嵩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收到款项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爱霞逾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2%,逾期按原利率的150%执行,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拥有的一套房产(位于嵩县新城区文化路水产局3号院家属楼3-601室、房产证号:嵩县房权证新城区字第200604**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分别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到嵩县公证处将该《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20万元的收据。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到嵩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被告抵押房屋进行登记。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付息引起诉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借款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22%执行,并无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按原利率的150%执行,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求借款期满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雷浩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22%执行,2014年11月28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雷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565元,共计4940元,由被告张爱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英杰审判员  王海拴审判员  曹金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