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3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陈志秋、陈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陈志秋,陈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41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洪良、李桂香,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秋,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志飞,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陈志秋、陈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告陈志秋、陈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两被告和原告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为116716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偿还数额10893.49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12点之前,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被告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除此之外,被告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支付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在协议签订后,经被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的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原、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需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从2014年7月15日起开始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且拖欠的时间超过了15天,故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署的《借款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8631.67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欠款本金48631.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志秋、陈志飞辩称,本金数额有异议,已经归还了7865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和原告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16716元,分12个月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月偿还数额10893.49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被告应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被告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支付罚息。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协议签订后,经被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成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的款项支付至本协议规定的被告专用账户中。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原、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需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同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因有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借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上述咨询费8525.1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337.2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6853.56元。2013年11月22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出借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借款人交来咨询费8525.16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借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代借款人交来审核费1337.28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借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代借款人交来服务费6853.56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汇给被告999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签名的信访咨询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家庭进行实地考察收取100元信访咨询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七期款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记录对账单显示被告陈志秋分七次向信和财富转款,每笔10893.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99900元,同时根据被告要求代被告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8525.16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1337.28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6853.56元,信访咨询费100元,以上合计116716元。应视为原告已经实际出借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七期款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记录对账单显示被告陈志秋分七次向信和财富转款,每笔10893.49元,因此原告从2014年7月16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自认的本息扣除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16716元计算,截止2014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8631.67元,截止该日的利息已经付清,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8631.67元。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秋、陈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48631.67元并支付利息(以4863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陈志秋、陈志飞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