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闫玉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818号原告闫玉春。委托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玉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朕,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春诉称:原告就车辆津M×××××号轿车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2014年12月13日案外人高健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2335元(其中包括交通设施费835元、车损145200元、定损费7700元、施救费2100元、存车费2000元、拆解费1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认为评估报告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价格。且应当扣除非指定驾驶员及不能提供残值的免赔率各10%,施救费用过高,拆解费及定损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闫玉春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M×××××的恩威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70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上述两项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止。该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可指定驾驶人,并执行相应的费率。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条款中该句话字体加粗加黑)。保险单上明确指定驾驶人为闫玉霞和闫玉春。2014年12月13日3时,案外人高健驾驶津M×××××号轿车在西北半环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撞防护墩,造成车辆损失、防护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高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健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撞损交通设施赔偿费2835元。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评估,认定损失价格为145200元。后,原告在天津市西青区豪乐汽车修理厂修理了保险车辆,共支付修理费用140000元。另,原告为处理本事故,还支付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7700元、拆解费1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和明细、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批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为145200元,但原告实际修理车辆共花费1400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同时其主张在另一修理厂还有部分修理且花费5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需两个厂家修理,难以确认关联性,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40000元。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难以证明与本案事故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该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失2835元,原告实际赔付了上述费用,有相应票据,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提出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外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了指定驾驶人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并非指定驾驶人,所以应当10%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免赔率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被告经庭审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者损失费835元、车辆修理费14000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7700元、拆解费14500元,以上共计165135元;二、驳回原告闫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96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由原告闫玉春负担78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连丽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