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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振良与王晓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胡振良,王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3571号申请执行人:胡振良。被执行人:王晓波。申请执行人胡振良与被执行人王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4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根据上述情况,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根据上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357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姜日红审 判 员 李昌林审 判 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春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