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巾、晁某涛诉被告李某平、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西平源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巾,晁某涛,李某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西平源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某巾,女,汉族,1986年2月17日生。原告:晁某涛,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平,男,汉族,1971年5月1日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东三街绿城黄河锦园*栋***层。负责人:张跃,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滨,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平源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谭店乡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焦卫云,总经理。原告张某巾、晁某涛诉被告李某平、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西平源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巾、晁某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巾诉称: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李某平驾驶豫QR51**号低速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4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晁某涛驾驶的豫KP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KP07**的乘坐人原告张某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平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豫QR51**号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QR51**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拆解费等损失共计366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对其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李某平、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巾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案件的基本事实;2、被告李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李某平及肇事车辆豫QR51**的基本信息。2、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平属于有证驾驶、肇事车辆在有效的审验期限内。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豫QR51**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人。2、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且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一套。主要证明原告张某巾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需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330元。第五组证据:襄城县港湾印象装饰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晁宏涛在襄城县港湾印象装饰行的工资为7800元,因该交通事故护理原告张某巾扣发原告晁某涛工资7800元。第六组证据:行车证,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晁某涛是实际车主,车辆损失为18799元,鉴定费为2000元。第七组证据: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事故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晁某涛的车因损坏,支出停车拖车费860元,拆检费1500元,事故鉴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缺少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误工证明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月2日,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相符,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和护理费;对原告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月收入为7800元,超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缴纳起点,应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入为7800元。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车损鉴定未附车辆损失照片,不能证明其鉴定需要更换的配件及维修项目是否有必要更换及维修。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七有异议,事故鉴定费系交警部门为划分事故责任对车辆性能进行的检测,并非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停车、拖车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拆检费属鉴定时支出的费用,也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李某平、运输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巾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2015年1月10日后原告张某巾住院期间无用药,故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原告张某巾的住院期间应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0日。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故本院对改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七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7时许,被告李某平驾驶豫QR51**号低速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4KM+7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晁某涛驾驶的豫KP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灿午的物品损坏及豫KP0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坐人原告张某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平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巾于2015年1月2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颞部皮肤裂伤;2、左肘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某巾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2332.01元。襄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张某巾出具的护理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0日需Ⅱ级护理”。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张某巾自2015年1月10日后,未连续用药,其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2015年4月15日原告张某巾、晁某涛以李某平、财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4066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6609元。另查明:原告张某巾与原告晁某涛系夫妻关系。原告晁某涛系豫KP0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事故造成豫PK07**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2015年7月1日,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18799元。原告晁某涛为此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另外,原告晁某涛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付停车、拖车费860元,拆检费1500元,事故鉴定费200元。被告李某平驾驶的豫QR51**号低速货车的车主为运输公司。肇事车辆豫QR51**号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巾、晁某涛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豫QR51**号低速货车的车主,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平作为豫QR51**号低速货车的驾驶人,因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QR51**号低速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二原告赔付。原告张某巾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请求2330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9天,为2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9天,为90元;4、误工费,原告张某巾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402元/365天×9天=626.31元;5、护理费:张某巾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365天×9天×1人=702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上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晁某涛的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为18799元,本院予以认定车;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停车费、拖车费、拆检费、事故鉴定费,根据票据显示为2560元。综上,原告张某巾的损失共计4118.31元。其中第1、2、3项损失共2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QR51**号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某巾2690元。第4、5、6项损失共142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QR51**号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428.3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张某巾各项损失共计为4118.31元。综上,原告晁某涛的损失共计23359元。上述第1项财产损失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QR51**号低速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涛2000元。下余16799元,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涛16799元。上述2、3项损失共计456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晁某涛4560元。被告李某平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晁某涛损失187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QR51**号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18.31元,赔偿原告晁某涛损失2000元;在豫QR51**号低速货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某涛损失1679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917.31元。二、被告西平源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晁某涛各项损失4560元,被告李某平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巾、晁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张某巾、晁某涛负担335元,被告西平源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