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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裁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蒋世福与余涛、杜宇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世福,余涛,杜宇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裁字第14号案外人吴娟,女,汉族,生于1988年4月,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彭伟,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蒋世福,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余涛,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住四川省崇州市。被申请人杜宇林,女,汉族,生于1981年12月,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凃永驰,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蒋世福与被申请人余涛、杜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蒋世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杜宇林位于成都市温江区83.3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7-1号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杜宇林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7-2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现案外人吴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娟异议称,2015年7月通过中介准备购买被申请人杜宇林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双方谈好价格后,于7月29日支付被申请人购房款,缴纳契税,并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在等待发证的第4个工作日,该房被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有:温江区承量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银行交易清单,温江区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受理单、温江区房产管理局所有权登记缴费通知单,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信息,成都鸿恬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等证据。申请人蒋世福辩称,法院的查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申请人杜宇林辩称,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交易已完成并交付,只是等待领取变更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案外人的异议成立,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案外人吴娟与被申请人杜宇林于2015年7月29日谈好房屋买卖价格后,双方于同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缴纳契税,并向温江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在等待领取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温江区房产管理局送达(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7-1号裁定书,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杜宇林名下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知情后,对该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7-2号复议决定书,驳回复议申请。现案外人吴娟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并已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的交易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杜宇林名下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蓉审 判 员  周洪人民陪审员  王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