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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包建根与姚祥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祥龙,包建根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祥龙。委托代理人王向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建根。委托代理人左华。上诉人姚祥龙因与被上诉人包建根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包建根与姚祥龙签订《施工协议》1份,载明:“甲方:姚祥龙乙方:包建根经双方多次协商,就莫城燕巷新村二期工程达成如下事项:1、总工程最为20幢别墅,每幢工程价为28.5万元,总金额为570万元。2、钢材、混泥土、窗、互为甲供,所供材料在工程总额中扣除。3、工程总金额为570万元(含税价),如甲方不需要乙方开票,需扣除税金。4、付款方式:按60%20%20%付款。5、质量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图施工,保质保量,如出现质量问题或造成经济损失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6、工期时间:自09年11月-10年7月底完工,工期时间为8个月。7、工程设施费用:按公司所支出的费用,按工程面积进行分摊。8、安全责任:进行施工地必需携带安全帽,服从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和出现重大事故,一切的责任和经济赔偿由乙方全部承担。9、自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违反本协议,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或提交仲裁部门或法院提起起诉。上述事项望甲、乙双方互相遵守,未尽事宜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姚祥龙(签字)乙方:包建根(签字)2009年10月16日”。协议签订后,包建根实际施工建造别墅19幢。2014年1月29日,姚祥龙向包建根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姚祥龙(捺印)欠包建根虞山镇莫城燕巷村二期土建工程款合计肆拾伍万(捺印)圆整(小写450000元),协商分三次付清。付款日期为:1、2014年6月底付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2、2014年12月底付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3、2015年6月底付壹拾伍万圆整(150000元)。注:虞山镇莫城燕巷村二期土建工程款为上述肆拾伍万圆整,该土建工程款涉及到农民工工资与姚祥龙别无任何纠葛。欠款人:(签字)姚祥龙(签字、捺印)日期:2014.1.29。”2014年9月4日,包建根以姚祥龙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向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司法所工作人员许欢进行了调查,其述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临近下班时,姚祥龙和包建根手下的几个工人到其办公室内,对其讲姚祥龙欠包建根工程款45万元,双方已达成协议,由姚祥龙分三期付清,其按双方的陈述打印了《欠条》,姚祥龙自愿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22日,原审法院向常熟市虞山镇燕巷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村负责人述称,其村与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燕巷新村二期工程中的19幢别墅和2幢小高层的建造工程交由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其中19幢别墅的总工程款应为6250911元,扣除其村自行采购的钢筋、混凝土和门窗等主材材料款后,余款系应支付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价款应为423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审法院另向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述称,本案所涉燕巷新村二期工程中的19幢别墅的建造工程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包国庆个人承接,并以其公司名义与常熟市虞山镇燕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其公司对该工程的实际情况并不情况,合同等所有资料均由包国庆个人保管。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姚祥龙是否尚结欠包建根工程款,如结欠,则结欠数额是多少?包建根述称,2014年1月28日晚,经双方对账,姚祥龙确认尚结欠其工程款75万元,并表示于次日即支付包建根30万元。1月29日上午10时许,双方一起到包国庆家中,中午时包国庆代姚祥龙支付包建根现金15万元。姚祥龙承诺当天晚上再支付包建根15万元。当天下午14时许,双方一起到莫城司法所,并要求该所工作人员按双方约定打印《欠条》1份。姚祥龙确认除需当晚支付的15万元外尚结欠包建根工程款45万元,并承诺分别于2014年6月底、12月底和2015年6月底各给付包建根15万元。2014年1月29日当晚,姚祥龙在其厂内另支付包建根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1份。但之后,姚祥龙就剩余45万元分文未付。姚祥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付款材料19份和《姚祥龙别墅分摊费用》1份并解释称,根据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包建根共承建别墅19幢合计工程款541.5万元,加上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后,总工程款为579.3711万元,扣除燕巷村村民委员会自行采购主材的货款233.6164万元及施工过程中包建根应负担的工地设施费用208084元后,其应给付包建根的工程款为324.9463万元,而根据付款材料反映其实际上已支付包建根工程款344.5万元,故其已多付工程款约20万元。2014年1月28日下午,包建根带领20余人至其办公室强行要求结账,要求其给付工程款75万元,直到1月29日凌晨4时左右才离开。1月29日下午,其在意识不清楚的情况下在莫城司法所内向包建根出具金额为45万元的《欠条》,并在当日受包建根等人的胁迫给付包建根30万元,该份《欠条》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再向包建根支付任何款项。姚祥龙另申请证人姚某和包国庆出庭作证。证人姚某述称,其和姚祥龙系同村人,2014年1月28日晚,其听说姚祥龙厂里来了很多人,自己也过去看看,在场的人中有包括包建根在内的七、八个人,双方一直在谈论要钱的事宜,包建根方态度较差,且有一名女性在哭闹。直到1月29日凌晨三、四点钟,包建根等人才离开。证人包国庆述称,其以常熟市南湖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接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燕巷新村二期19幢别墅和2幢小高层楼房的建造工程后,将19幢别墅的建造工程交由姚祥龙完成。2014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姚祥龙将包建根带至其家中,并称已与包建根对账,至今尚欠包建根75万元,询问其能否帮忙支付30万元。上午11时许,其和双方均讲好由其支付15万元。中午12时许,双方到辛庄镇杨园从其家人手中领取现金15万元。在姚祥龙出具《收条》后,其将该款直接交给了包建根。双方另要求其一起到莫城司法所签署协议,被其拒绝。包建根对姚祥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在实际施工之前草签的,双方口头约定,姚祥龙从燕巷村村民委员会处取得的工程款均给付包建根,而不是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每幢28.5万元标准进行结算。在姚祥龙陈述的付款情况中,除2011年12月22日金额为60.5万元的《收条》中其仅收到40万元外,其余付款情况均属实。姚祥龙共给付其工程款合计324万元。2014年1月28日,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625.0911万元,扣除姚祥龙已付上述款项、燕巷村村民委员会自行购买材料的价款250.4144万元和因姚祥龙拖欠工程款包建根为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而向他人借款花费的高额利息后,姚祥龙确认尚应给付包建根75万元。在姚祥龙方证人包国庆的证言中也清楚地反映出,在2014年1月29日姚祥龙给付包建根30万元之前,双方明确姚祥龙结欠的工程款系75万元。姚祥龙主张包建根胁迫其出具《欠条》并不属实,在证人姚某的证言中并未体现包建根有胁迫行为。以上事实,有包建根提交法庭的《施工协议》和《欠条》,姚祥龙提交法庭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原告包建根的诉讼请求为:姚祥龙给付包建根工程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包建根申请撤回了要求姚祥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包建根当庭所作陈述及姚祥龙申请的证人包国庆的相关证言,可以证实至2014年1月28日止姚祥龙尚结欠包建根工程款75万元的事实存在。2014年1月29日,姚祥龙向包建根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双方对本案所涉常熟市虞山镇燕巷新村二期19幢别墅的施工工程价款的结算,该份《欠条》上明确姚祥龙尚结欠包建根工程款金额为45万元,由姚祥龙自2014年6月起分三期付清,故姚祥龙于2014年1月29日当天给付包建根30万元应已在75万元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姚祥龙尚结欠包建根工程款45万元。现包建根要求姚祥龙给付工程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姚祥龙提出的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2014年1月29日《欠条》的抗辩主张,根据姚祥龙方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向莫城司法所工作人员所作调查可以反映出,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对账时包建根并不存在胁迫行为,姚祥龙于1月29日在莫城司法所出具《欠条》时亦属自愿,故姚祥龙上述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姚祥龙给付包建根工程款人民币4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姚祥龙负担。上诉人姚祥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所涉45万元欠条的事实表示是指总工程金额的工程款。施工协议中每幢房屋为28.5万元。总工程承包价格是独院别墅31.4万元,连体别墅30.725万元,包含了上述45万元欠条,差额部分每幢独院2.9万元,连体别墅2.225万元。如若包建根拥有总包金额价格,则总价范围中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获得利益的包建根承担,对此债务承担主体属包建根,所涉费用达60多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真相,导致判决错误。2、即使原审判决确认其总包金额合法拥有,则其所涉建设工程中的税收金额也由包建根缴纳,则其税收金额属国家所有,此金额在包建根未缴纳前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包建根没有诉讼权利,应当予以扣除。3、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有法律约束力,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8日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姚祥龙欠包建根75万元工程款不是客观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包建根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包建根承担。被上诉人包建根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姚祥龙的上诉理由断章取义,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撑,应予驳回。3、合同双方是何意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违法。至于姚祥龙提出的欠款问题也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虽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因包建根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包建根实际施工建造了别墅19幢且已竣工交付,包建根有权参照《施工协议》向姚祥龙主张相应工程款。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陈述、证人包国庆的相关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就《欠条》的形成情况向莫城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可知,截至2014年1月28日止姚祥龙结欠包建根工程款75万元,2014年1月29日姚祥龙支付30万元并出具《欠条》给包建根。《欠条》明确姚祥龙尚结欠包建根工程款45万元,该款项系双方对涉案工程施工价款的结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姚祥龙尚结欠包建根工程款45万元并无不当。姚祥龙有关应由包建根承担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姚祥龙有关税收金额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姚祥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上诉人姚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闵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