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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曾因恐吓他人,于2009年6月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9年7月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犯罪嫌疑人仝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600元,通过犯罪嫌疑人卢军(另案处理)向犯罪嫌疑人董小明(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后被告人张某容留犯罪嫌疑人卢军、仝宇及犯罪嫌疑人魏某(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塑料厂(位于睢宁县高作镇)内吸食毒品,自己亦参与吸毒。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前科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卢军等人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睢宁县高作镇的塑料厂内容留仝宇、魏某及已决犯卢军吸食冰毒,自己亦参与吸毒。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已决犯卢军的供述,证人仝某、魏某的证言,睢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