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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有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谭郁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明,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高有权,男,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有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有权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该贷款由被告高有权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大堰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方、贷款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贷款逾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013年3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延长至2014年2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高有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有权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该贷款由被告高有权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大堰村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方、贷款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贷款逾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2013年3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笔借款延长至2014年2月20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出具的关于被告的欠息清单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内江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高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