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戴子鹤、陆本芳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子鹤,陆本芳,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子鹤。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本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勇华,镇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军(曾用名戴均)。上诉人戴子鹤、陆本芳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戴子鹤、陆本芳系夫妻关系。戴军系戴子鹤、陆本芳的长子。1991年4月2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戴子鹤颁发编号为××××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海安镇海光村三组,合计建筑面积为150.62平方米,其中1972年经批准建房65.45平方米(简易房四间),1988年经批准建房85.17平方米(三间一厨)。2002年,因海安县公用型车站建设需要,海安县开发区政府征用了戴子鹤位于海光村三组××号的部分房屋,并统一安排被拆迁户在海安镇新宁路安置自建房屋。2002年7月17日,戴军申请建房规划用地,并填写用地申请报告,村组、村居委会均签署了意见。2002年8月8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批准同意了戴军的申请建房建设用地规划申请。2005年6月17日,海安县人民政府向戴军颁发(2005)××××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座落于海安镇新宁路××号,层数3层,建筑面积291.8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戴子鹤、陆本芳认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违法,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戴子鹤、陆本芳位于海光村三组的房屋因公用型车站改建需要而拆迁,并被统一安置在海安镇新宁路自建房屋。此后,戴军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2002年8月8日,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同意了戴军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现戴子鹤、陆本芳认为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戴军发放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表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五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戴子鹤、陆本芳的起诉。戴子鹤、陆本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房屋产权登记诉讼而引起,在此之前上诉人不知道案涉许可内容,客观上也不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应适用二十年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戴子鹤、陆本芳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只要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以上期限,无论相对人是否知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法院均不再受理。其中,“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不动产取得、变更、消灭等直接涉及物权变动的行政行为。本案所涉的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并不属于上述行为,应当适用五年的最长期限。由于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作出时间为2002年8月,利害关系人至迟应当于2007年8月就该行政许可提起诉讼。上诉人至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审 判 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