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赵树刚与李向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刚,李向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921号原告赵树刚,男,生于1986年9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李向前,男,生于1969年2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赵树刚与被告李向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应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刚诉称:我与被告李向前都是竹园镇人,双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向前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我将现金40000元交给被告,当时有证人王宏斌在场,被告出具了《借条》给我收执。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向前偿还我借款40000��,并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向前未作答辩。原告赵树刚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向前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向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向前需要资金,向原告赵树刚借款人民币40000元。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被告收取,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将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交给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向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赵树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向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孙应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