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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龚必伟与魏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985号原告龚必伟,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魏吉波,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龚必伟与被告魏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必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几天即归还。同日,原告通过赵红梅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告3万元。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魏吉波向龚必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欠款人处有魏吉波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4年8月31日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属实,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龚必伟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吉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何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