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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陆某甲,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陆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赛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7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6月13日育有一子王某甲。我与王某婚后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矛盾日益加重,不可调和。被告不理家事,不关心孩子,不爱护妻子。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随XX共同生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3间架子房,价值100000元;收割机1台,价值105000元;四轮拖拉机1台,价值30000元。以上财产都归王某所有,我放弃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陆某甲所述不属实,我们结婚已经三年了,孩子王某甲还小,平时我对她也很好,家里的事也都是她说了算。这次我们发生矛盾是我不对,今后我会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也不会打骂她,我会好好对待她,不再和她发脾气,有什么事两个人商量着办。为了这个家,也为了孩子和她,希望陆某甲再给我一次机会,我对陆某甲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陆某甲所述共同财产属实。但我们还有共同债务,欠彰武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000元、欠彰武县村镇银行贷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按民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育有一子王某甲。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事后两人能够沟通协调;王某对家庭和孩子尽职尽责,在外面打工赚钱全部交由陆某甲;生活中互相尊重、理解、关心、体贴。2015年4月30日发生矛盾后,陆某甲起诉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陆某甲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有被告王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个人信用报告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婚姻系自愿构成,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生活中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间多些理解、信任和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己的不足,事实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特别是考虑到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宜离婚。故对陆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赛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