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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寿光市金邦胶粘剂厂与夏忻民、夏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金邦胶粘剂厂,夏忻民,夏兴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寿光市金邦胶粘剂厂,住所地:寿光市田马镇羊田路与南外环交界处。负责人耿广军,厂长。委托代理人侯有江,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夏忻民,现在鲁西监狱服刑。被告夏兴亮。原告寿光市金邦胶粘剂厂与被告夏忻民、夏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金邦胶粘剂厂的委托代理人侯有江、被告夏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金邦胶粘剂厂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购买他单位黑膜,至今尚欠货款203241元,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32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忻民辩称,欠款属实,但数额不对,夏兴亮是他单位的职工,他负责车间干活,该欠款应由他偿还。被告夏兴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夏忻民多次购买原告寿光市金邦胶粘剂厂黑膜,至2013年3月2日,被告夏忻民欠原告货款203241元,被告夏兴亮代表被告夏忻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寿光黑膜厂黑膜款203241元。中昊木业夏兴亮代夏忻民2010.01.03夏忻民2013、3、2”。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忻民欠原告寿光市金邦胶粘剂厂货款20324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夏兴亮系被告夏忻民单位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夏兴亮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忻民偿还原告寿光市金邦胶粘剂厂货款2032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汉刚人民陪审员  郑双强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