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华荣。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判员王晓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份,原、被告租了城东街道瓦窑头村老年协会二间房屋并向林锦祥借了100000元开办一家干果、水果商店,经营期间被告经常带店里的钱外出不管理店,而原告又要带女儿,导致水果店因经营不善而倒闭。2013年7月,购买了一辆价格为40000元的浙J×××××五菱牌普通小客车,被告经常夜间开车外出,深夜才回,还经常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与女儿,至今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05000元,两人承担;四、夫妻共同财产:1、新建四层楼房一间二分之一分割,2、40000元的浙J×××××号五菱小客车一辆,各半分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台温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女儿出生的年月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4日被法院驳回,另,夫妻共同债务已在第一次开庭时确认。3、借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4、机动车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汽车一辆。5、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城东街道瓦窑头村房屋一间,其中有原告及婚生女的名额。被告林某乙答辩称:对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无异议,对向林锦祥借款105000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他事项均有异议。被告未林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均没有份额。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共同获批一间建房用地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丙。2013年7月,被告购置了浙J×××××号五菱牌小客车一辆。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被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向林景祥借款5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再次向林景祥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和被告林某乙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林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林某丙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婚生女儿的成长不利,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直接抚养婚生女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女儿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案外人林景祥的借款105000元应由双方分担,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由双方每人负责偿还该借款的一半。对于共同财产浙J×××××号小客车,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该车辆折价款70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分割新建楼房,根据原告提交的建房用地申请表,该建房用地系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六个人共同审批而来,分割该房产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林某乙在2016年6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林某甲抚养费12800元,并从2017年起至2029年止每年的6月1日前各支付给原告林某甲抚养费11000元。三、浙J×××××号小客车归被告林某乙所有,由被告林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折价款70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05000元(债权人为林景祥),由原告林某甲负责偿还5250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责偿还52500元。五、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