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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王某某,住白山市。被告刘某某,住白山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经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了解太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争吵,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经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努力做和好工作。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雪 搜索“”